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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18-08-21 点击:13510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实施监管,提供服务。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下列体育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奥林匹克运动相关赛事及活动;

(二)非奥运会运动项目相关赛事及活动;

(三)群众体育活动;

(四)体育产业交流合作;

(五)体育文化及体育新闻交流合作;

(六)体育教育科研学术活动;

(七)反兴奋剂交流合作;

(八)其他体育赛事和活动。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7年)》,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境外非政府组织体育活动项目目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依法依规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具体指引。

第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依法设立境内代表机构。

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依法报批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均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公益活动、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申请在境内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

申请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办理设立代表机构名称及授权书;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章程;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已在和拟在境内从事体育活动的资料,主要包括体育活动规模、体育活动规程、体育活动地域和场所、体育活动设施器材、体育活动专业技术人员、体育活动组织方案等。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足相关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批复后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体育活动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其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10日内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境内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报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同级公安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中方合作单位应在活动举办30日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报批办事指南》,制定本省区市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体育活动报批的办事指南,在设立(报批)条件、办理程序、体育活动(规模、规程、场所、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方案等)审核、意见书文本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并公开告示。

第十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经登记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开展临时体育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体育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未经登记或备案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依法依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公民体育权利和体育社会组织以及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

(三)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四)设立分支机构;

(五)以体育活动为名进行募捐活动;

(六)发展会员;

(七)对中方合作单位附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条件等。

第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体育活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并规范使用活动名称,未经同意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洲际”、“全球”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合法的体育活动,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处罚,并由公安机关视情况依法将其列入不受欢迎名单。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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